观点精编 | 彭小龙:法治社会的内涵及其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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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小龙」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文刊发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3年第5期“社科研究”栏目,仅代表作者本人学术观点,以下内容为文章节选,转载请注明来源。
“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法治国家是法治建设的目标,法治政府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重点,法治社会是构筑法治国家的基础”,多次强调“三者各有侧重、相辅相成”。不同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等传统法治概念,法治社会是一个全新的法治范畴,其内涵和构造的把握不仅关涉法治社会建设的具体展开,同时也涉及全面依法治国的整体理解和系统推进。
既有研究往往将“法治社会”当作一个实践命题来对待,几乎都是在将法治扩展至社会以回应近年来我国社会变革及其治理挑战的意义上来理解该范畴。这种解读实际上是将法治与社会当作两种事物,把法治视为某种确定的事物沿着“国家—政府—社会”框架自上而下予以扩展,因而都将“社会的法治化”当作法治社会的基本内涵,并在“一体建设”的结构上形成“三者并列”“二元并存”“一体两翼”等具体主张。这些研究在理解法治社会的提出背景和实践指向上多有启示,对于理解法治社会作为一个独立的法治范畴却存在不足,不仅忽视了“一体建设”中的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是从目标、重点及基础等方面对同一事物(法治)的阐释,难以发现“法治社会”的提出对法治理论本身的重大创新,而且无法回答为何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等建设之外需要专门的法治社会建设,“法治社会”由此也难以摆脱法治意义“虚化”、社会层面“泛化”和范畴本身“空心化”的命运。
“法治社会”具有浓厚的实践指向,但同时也是一个涉及如何理解“法治”“社会”及其关联的重大理论命题。以马克思主义社会理论为指导,通过检视近年来国内外法学、社会学、政治学等相关研究和法律制度转型,可以发现“社会”不仅是法治的外部条件、运作环境或者作用对象,同时也是法治的内在构成性要素。这种构成性意义可从事实与价值两个层面理解:一方面,法治涉及的国家权力控制、个人权利保障、社会自我调节等框架要素都内嵌“社会”因素,往往是由人们的关系结构、互动模式、组织方式等给定、决定或者塑造的。另一方面,“社会”是决定法治的理想及其实现的内在关键变量,具有双向多维的作用。“双向”指的是不同的社会状况既可能促成也可能消解法治;“多维”则是指“社会”对法治的双向作用可以通过社会自我调节、参与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构造等多个途径实现,不同途径所受影响及其承载的法治功能要求往往也并非都同频共振。
从“社会”之于法治的构成性意义出发,根据党的十八大以来相关重大部署、重要论述以及《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等规范性文件,可以发现法治社会并非法治向社会的“扩展”结果或者社会生活“法治化”的事实状态,而是一个涉及什么样的“社会”通过何种方式才能有效构成法治的规范性范畴,有其独特的内外构造。概言之,只有个体解放与社会团结相协调的“社会”才能既保障个人权利又不陷入“权利话语”的“穷途末路”,既促进社会调节又不至于出现“幽闭生活”,既控制国家权力又能为之提供有效支援,从而实现国家有效治理、个人权利保障、社会自我调节等法治理想;而这种“社会”的形成既需要尊重现实生活中的各种关系纽带,也需要国家权力积极作为以确立和强化法律等公共性纽带,通过法律与各种关系纽带的结构调整以及对个体在基本生活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上的必要帮扶,确保人们能够通过各种关系纽带获得必要资源又免受其压制,从而具备自由平等交往的能力。法治社会的这种内涵及其内外构造的解读,既说明了它为何是“构筑法治国家的基础”,同时也说明了它离不开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的目标指引、引导介入和重点突破,进而对“一体建设”以及“三者各有侧重、相辅相成”做出了整体阐释。
“法治社会”尽管是基于我国法治实践提炼出来的范畴,却具有法治理论上的普遍意义。这是因为,20世纪中期以来,许多西方国家面临类似的社会变革和实践挑战,其法律转型和法治危机判断指向的正是因缺失“社会”而产生的法治内在结构性矛盾。由于摒弃了“法治”与“社会”脱节的思维方式,“法治社会”范畴及“一体建设”命题将被传统法治理论所遮蔽的“社会”维度拉回法治框架,在某种程度上超越了形式/实质、薄/厚等法治争论,对法治提出了一种更为系统完备的理解。不仅如此,党的十八大以来相关重要部署、论述和规范性文件对于法治社会依托什么观念、依靠哪些主体、凭借什么依据、采用哪些方式等问题亦多有阐发,从而形成“观念基础—治理体系—规范协同—机制整合”的体系结构。这些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重大成果,亦是对法治一般理论的重大发展,对于形成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中国法治话语体系、提升国际法治话语权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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